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告 蔡文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龔靖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欣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罔渡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文龍、林麗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8萬4,21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蔡欣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罔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文龍、林麗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5,38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蔡文龍、林麗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07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欣儒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罔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文龍、林麗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萬4,212元、61萬5,385元、47萬4,074元,及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蔡罔渡之繼承人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請求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另關於違約金部分,分別改為自民國113年6月3日及113年12月5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又被告蔡文龍、林麗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龍邀同被告林麗秋及訴外人蔡罔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720萬元及10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嗣於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林麗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56萬元(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蔡文龍分別自112年12月2日及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訴外人蔡罔渡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蔡文龍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訴外人蔡罔渡已於113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欣儒(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文龍已拋棄繼承),則被告蔡欣儒應於繼承訴外人蔡罔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文龍、林麗秋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1、2、3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欣儒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伊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應僅於被繼承人即蔡罔渡所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文龍、林麗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會金庫基準利率表、東港區漁會信用部基準利率表、催告函、借據、本院113年8月21日屏院昭家親113司繼1131字第1139015268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4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蔡欣儒就此亦不爭執,又被告蔡文龍、林麗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568萬4,212元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720萬元,期間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18年12月2日。
⒉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⒋特約條款:
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按期繳納且超過6個月者,喪失專案貸款利率之權利,利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302加百分之20即百分之3.9624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2
61萬5,385元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100萬元,期間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15年12月2日。
⒉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同附表編號1。
3
47萬4,074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256萬元,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
⒉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同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