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建文罪證明確,且被告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濃度非低,惟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本件為伊第一次酒後駕車,原審即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衡酌政府機關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
業已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被告竟仍輕率為之,且考量被告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非低,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高度危險性,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自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此外,原審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核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