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愛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愛華(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102年4月起任職於臺中市私立清心老人養護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含底薪及各項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為23,034元,任職處無發放三節禮金,僅於端午節發放粽子、中秋節發放月餅禮盒,另工作足年將有年終獎金底薪1個月約18,000元。又債務人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亦無固定兼差工作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102年4月至103年
5月薪資明細表、103年4月10日陳報狀、103年6月5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其租屋與母親(37年次,4名扶養義務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同住,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9,7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6,
200元(含餐費3,500元、通訊費700元、交通油資1,00
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約2,000元、家用消耗品約1,000元、母親扶養費扣除老人年金後負擔約3,5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年4月10日陳報狀、債務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母親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82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本院查得其曾要保之保單僅餘1張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效(亦已未納保費多時),保單解約金僅4,336元,其餘1張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均因多年未納保費而停效,而無解約價值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年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陳報狀檢附投保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4日(103)三法字第00580號函檢附保單紀錄表、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安總字第000000
0號函檢附債務人保單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103年4月10日陳報狀、103年6月5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93,4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4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100元,並於每年3月增額提出預計可得之年終獎金之六成五11,7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多以債務人清償成數僅37.98%,而認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準此,本院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而不同意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