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瑞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4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廖瑞明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廣福路口,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 陳曉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人均因此倒地受傷送醫(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測得廖瑞明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瑞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曉琪於警詢所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3年2月
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1.54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3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至自後追撞前車,為警前去醫院調查時初不承認有駕駛行為,猶經證人陳曉琪指認等情節(偵卷第15頁、第50頁),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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