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清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清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78號判決處以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2月23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
9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17號判決處以拘役20日,於103年7月7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前案宣告緩刑判決未及審酌受刑人尚另犯竊盜罪之事實,故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
沙簡字第178號判決處以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2月23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17號判決處以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該後案復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等情,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
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刑法75條之1第
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後案之竊盜罪犯行係於103年2月23日
所犯,惟遲至103年4月15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17號簡易判決處以拘役20日。另受刑人所為前案之竊盜犯行,則係於103年3月2日所犯,並於103年3月13日即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3年4月1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78號簡易判決處以拘役30日,緩刑2年。足見後案之犯罪顯然在先,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且犯罪時間僅相隔7日左右,並非前案訴追審理後更行犯罪,從而,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受刑人既非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故意犯他罪(即後案),亦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況且,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本院已審酌受刑人犯相同罪質之前案業經獲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繼以,受刑人就前後二案件之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承犯罪情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亦為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益徵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再者,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迄今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而經判決處刑確定之情事,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罪,且前後二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佐,且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前揭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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