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生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林春生及 陳惠昭 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林春生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未發生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昭共謀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意圖使陳惠昭得以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攤販一職、僅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昭尚未入境臺灣地區,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06號被告林春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居臺中市○○區○○○○○巷0弄00
號4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春生在臺中市水湳市場賣菜時結識來臺依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惠招 (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惠招表示若願與其結婚,將願意幫助林春生賣菜。林春生明知其與陳惠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獨自搭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於同年月1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陳惠招辦理結婚公證儀式,使陳惠招形式上取得林春生配偶之地位。再由林春生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認證之公證書於102年12月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申請陳惠招來台團聚。嗣因承辦人員實地訪查時發覺有異,林春生並於103年1月15日面談時自白假結婚之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生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在卷可佐。綜上調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檢察官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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