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順德自民國103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接續犯意,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中興路、臺灣大道,至太原路上朋友家下棋,再於翌(13)日凌晨0時50分從該處騎車回家。嗣於13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左右偏移等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警員 石竣帆 103年7月13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速偵字第4540號卷第9、16、20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自103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2次駕車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第10頁、第29頁背面);又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762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嗣因酒後駕車控制力不足,致其行車左右偏移、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