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居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145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居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居和因犯竊盜罪等,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共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雖未併請法院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同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表:受刑人劉居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3日│102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度案號│字第3903號│字第409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沙簡字第105│10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4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沙簡字第105│10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3年3月24日│103年7月1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備註│字第4760號(已執行│字第11450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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