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福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福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福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各支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270元)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於102年4月1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迄今僅於民國102年
4月29日支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依上開判決給付方式,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違背應遵守履行事項,違反刑法第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犯罪後,當庭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經法院以之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0日,緩刑2年,業於102年4月1日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緩刑部分並附加以下清償條件:
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余福源應支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70元。其給付方法為:余福源應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1,000元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餘款270元則應於103年1月18日前給付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余福源應支付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其給付方法為:余福源應於102年4月25日以前匯款2,000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內(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二)又依前揭判決所附清償條件,受刑人至102年9月20日止,應給付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並應給付被害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然受刑人僅於102年4月29日及9月6日各清償1,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此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執緩字第90號卷第14頁,本院撤緩字第6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雖上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2日嘉檢榮十102執緩90字函件,均係寄存送達,然查前案均有告知受刑人及受刑人媳婦欠費電話及如何查詢繳費方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朴簡字卷第361號卷第13頁、第45頁),況受刑人既於同年4月29日清償1,000元,顯見受刑人知悉應清償事宜,且嗣經本院電詢受刑人未繳款之因,其稱因繳納三期皆繳錯門號,就未再繳納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撤緩字第69號卷第15頁),是受刑人知悉應清償借款,然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履行乙節,當可認定。
(三)查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且受刑人及告訴人均對於緩刑附分期支付款項方式均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陳報狀可稽(見本院朴簡字第361號卷第16頁、第35頁、第37頁、第46頁),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又本院於102年8月14日收案後,即於102年8月15日、16日分電詢告訴人2人,其等均表示如受刑人繳納可維持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撤緩字第6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財產狀況及欠繳金額,而於同年8月20日電告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20日全數繳納等情,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撤緩字第69號卷第24頁),然受刑人竟仍未依前揭判決所訂之履行條件清償積欠告訴人2人之債務,且由受刑人前揭債務清償情形觀之,顯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是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至為灼然,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