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盛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盛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孟盛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初,在桃園縣、新北市林口區等處各不詳模型槍店內,購得模型手槍、裝飾用子彈等零件、材料後,自100年7月中旬某日至100年10月7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居處內,接續以將原槍管阻鐵鑽通之方式,著手製造改造手槍,並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一所示)及槍管未完全貫通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三所示);且以將工業用底火置入裝飾用彈殼後裝上彈頭之方式,著手製造非制式子彈15顆,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六所示)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七所示),並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六所示)。嗣經警於100年10月7日晚上9時15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六所示)、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七所示)及其餘王孟盛所有之物(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227至22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至搜索過程光碟(見偵字第11103號卷證物袋),其中所含「PICT0017」檔案、「PICT0019」檔案,被告王孟盛之辯護人稱「PICT0017」檔案與「PICT0019」檔案播放後有12分鐘多之畫面內容完全相同,僅「PICT0017」檔案開頭多出3秒鐘之畫面,是上開搜索過程光碟檔案曾遭變動 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搜索過程光碟中之「PICT0017」檔案、「PICT0019」檔案,其中「PICT0017」檔案之檔案大小僅為891KB,播放後檔案僅持續3秒鐘;「PICT0019」檔案之檔案大小為725148KB,播放後約持續10餘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是辯護人上開所稱「PICT0017」檔案與「PICT0019」檔案播放後有12分鐘多之畫面內容完全相同之事與實際勘驗結果不符,且前揭「PICT0019」檔案畫面連續而背景聲音亦無中斷,是亦難認上開搜索過程光碟有何變造、改動之情,上開搜索過程光碟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警扣得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附表六所示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惟辯稱扣案改造手槍3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於為警查獲時,僅係拆散的零件,且均無撞針,而係其當場將拆散的零件組裝成槍枝,並臨時以白鐵製的烤肉架改造成撞針分別裝到上開3支改造手槍(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上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已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但製造尚未完成,僅為未遂云云,惟查:
㈠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100年7月初,在桃園縣、新北市林口區等處各不詳模型槍店內,購得模型手槍、裝飾用子彈等零件、材料後,自100年7月中旬某日至100年10月7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居處內,接續以將原槍管阻鐵鑽通之方式,著手製造改造手槍;且以將工業用底火置入裝飾用彈殼後裝上彈頭之方式,著手製造非制式子彈15顆,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六所示)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七所示),並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六所示)。嗣經警於100年10月7日晚上9時15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六所示)、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七所示)及其餘被告所有之物(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43至144、23
5、238頁;見警卷第1至8頁;偵字第7463號卷第16至19頁),並經證人 楊友忠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79至185頁)、 蘇聖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85至192頁)、 許振坤 (見本院卷第176至177、192至209頁)證述明確,並有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29、30至31、33至3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63號卷第33至34、42頁;偵字第11103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20至24、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驗報告相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14至26、35至39頁;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上開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一所示)經送鑑定,結果均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三所示)經送鑑定,槍管內具阻塞物,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7463號卷第35至37、39至41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上開非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六所示)經送鑑定,結果均為可擊發具殺傷力,另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七所示),經送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7463號卷第35至37、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⒈上開改造手槍3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於為警查獲時
係拆散的零件,而係為警查獲後,被告當場將拆散的零件組裝成槍枝一節,亦經證人楊友忠(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79至185頁)、蘇聖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85至192頁)、許振坤(見本院卷第176至178、192至209頁)證述明確,且有搜索過程光碟(見偵字第11103號卷證物袋)附卷可考,核與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中「PICT0017」、「PICT0019」、「PIC_0511」檔案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有本院102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上開改造手槍3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於
為警查獲時均無撞針,而係為警查獲後,其當場臨時以白鐵製的烤肉架再製造撞針3個裝到上開改造手槍3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上云云,惟查:
⑴證人楊友忠證稱:於上揭時、地,蘇聖欽、許振坤跟伊們3
、4個同事一起過去,進去的話裡面是一個簡餐店,那裡面滿寬的,後面是一個吧檯,一進到裡面包括槍管等零件、改造工具全部都在吧檯那邊;有警員問被告改好幾支了,被告答以改好3支了,只拆下來保養、擦拭,伊在現場清點、看顧扣案物,搜索當中有別的單位來;蘇聖欽、許振坤他們就說請被告把原有已組好、已有完成的改造槍枝成品組合起來,被告組裝上開改造手槍都是從當場扣案零件組合的;當天伊有實地勘查過發現現場冰櫃上確實有彈孔,洞孔往裡面凹的,稍微有裂痕,一看就知道是子彈打得,沒有貫穿,應該是威力不是很強的槍彈打過,依伊當警察的經驗,不會誤認,但因被告態度很配合,所以伊沒有將該冰櫃上的彈孔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79至185頁);證人蘇聖欽則證稱:於上揭時、地,伊進入裡面槍枝的零件、工具等,剛進去時被告講其只有3支可以用而已,被告說其組就好了,那個東西伊們也不會,被告就開始就組裝就組好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當場修改撞針的長度,許振坤較仔細有看,楊友忠就負責錄影,伊就是前後走,顧及到安全、現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證人許振坤亦證稱:於上揭時、地,伊進去看到槍枝零件、一些零散工具,伊問被告說這些零件可組幾支起來?被告說做好的3支而已,被告說要幫伊們組,被告現場組裝3支改造手槍送驗過(應為意指具殺傷力)2支而已,其中1支,被告裝了不通的槍管,有通的槍管是放在另外一邊,所以才會不對,伊們當場就有發現了,也沒有動它,伊沒有叫被告當場去改造、磨合其中的一部分的零件後,才組合成其中的1支槍枝,被告組裝中應僅有鎖螺絲、試彈簧等調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209頁);又參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7463號卷第35至37、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及卷附內政部102年4月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載,鑑定結果顯示送驗改造手槍確為3支,其中除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一所示)外,所餘1支為槍管內阻塞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三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不具殺傷力,而扣案槍管中確有其中3支(如附表二所示)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組件。是由證人楊友忠、蘇聖欽、許振坤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資佐參,足見證人楊友忠等人證述情節尚非虛妄,況證人楊友忠證述見到現場冰櫃遺留試射彈孔一節,即不能排除被告曾持已改造完成槍枝試射之可能。
⑵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改造成功3支手槍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初稱:伊成品是3把改造完成的手槍等語(見偵字第7463號卷第16至19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方改稱:3把改造手槍之撞針是伊被警察查獲時,警察要求伊當場以伊店內之烤肉架做成撞針裝上去的,是帶隊的以及7、8個警察叫伊裝撞針的云云(見偵字第11103號卷第20至22頁);復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警察沒有叫伊拿烤肉架做成撞針,伊是從伊的零件盒裡拿出來直接組裝到槍裡,但為警查獲時,伊還沒製造完,還差撞針,撞針是伊臨時拿材料製造的云云(見偵字第11103號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訊問時則又改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真實,伊對被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均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復改稱:係為警查獲後,其當場臨時以白鐵製的烤肉架再製造撞針3個裝到上開改造手槍3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73、235至239頁),顯見被告說詞多所反覆,曾坦承已改造完成槍枝,又改稱改造槍枝仍缺撞針而有7、8個警察叫其製作撞針裝上改造槍枝,其後又斷然否認有何警察叫其製作撞針,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是被告所辯稱係查獲當時方製成槍枝之部分零件「撞針」乙節顯有可疑。衡以被告若非成功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豈有於為警查獲之初即誇口稱改造成功3支言語之理?是被告於案發時之初所供述較可採信為真實。
⑶又經本院勘驗上開搜索過程光碟中「PICT0017」、「PCT001
9」、「PIC_0511」檔案結果為:㈠勘驗「PICT0017」檔案:(光碟放入電腦之勘驗結果)光碟放入顯示其檔案大小為891KB;(撥放該檔案之勘驗結果)畫面黑暗,有垃圾車收垃圾時播放的音樂,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07.10.250
0:21:06」,影片持續約三秒鐘,結束時間為「2007.10.2
500:21:09」。㈡勘驗「PICT0019」檔案:(光碟放入電腦之勘驗結果)光碟放入顯示其檔案大小為725148KB;(撥放該檔案之勘驗結果)一、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07.10.2502:01:38」。餐桌上置放許多零件、工具,被告(雙手上銬)找尋工具、零件,身旁男子有說「我們都沒給你動」,後被告找到工具零件,後開始組裝(槍枝),有手在轉動螺絲的動作;有另一男子持一小型攝影機拍攝;被告多次說會組給你們。二、有人說「 阿忠仔 這個(指小型攝影機)先關掉」「阿忠仔錄影這個先關起來,怎麼關」「按一下就好」「按那裡?錄影按一下已變成另一檔」(錄影連續無中斷);被告指向外面說可以關掉,拍攝者向其他人說外面的燈可以關掉,他(指被告)說太亮了(室內亮度無明顯變化)。三、被告找尋零件、組裝槍枝之過程,警方解開手銬,提供香煙給被告,被告有一枝細長的東西(非槍枝或槍身)以其尖端對被告手持之槍枝或槍身做轉動及前後滑動,被告於組裝好槍枝後,將槍拿給身邊男子,被告並說「好了」,該男子又將槍枝交回被告,被告復將該槍枝部分拆解,「2007.10.2502:13:02」被告說「撞針不合」(台語)、「還沒磨好」(台語),又持上開細長東西,以其尖端對其槍枝槍身轉動。影片結束時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07.10.2502:14:27」,有本院102年8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在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為有何變造、改動之情,業如前述,且播放「PICT0017」、「PCT0019」、「PIC_0511」3檔案之錄影畫面均連續未中斷,亦無何突然關燈之情,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僅堪認被告有在警察面前將扣案槍管、槍身等零組件組裝成改造手槍之情,至多僅有將零組件鎖緊、調校或透過敲擊使組裝緊實之舉,全然未見有被告當場以白鐵製烤肉架製造撞針之事,且被告手銬於組裝過程中為警解開,組裝過程中被告與警對談神色自然平常、一邊吸煙一邊組裝,亦未見被告有何受強迫之情,再衡諸常情,若被告先前從未製造完成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豈能在為警查獲後不久之時間內即當場組裝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場製造撞針裝上云云,實屬匪夷所思?而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亦難認有何教唆被告當場製造撞針或放任被告當場製作撞針之動機,是綜上事證,被告上開辯稱為警查獲後,其當場臨時以白鐵製的烤肉架再製造撞針3個裝到上開改造手槍3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云云,洵難採信,應以被告初供述曾製造完成改造手槍之情,較為可採。
㈢又參酌被告供稱:伊目前一共僅改造完成3支手槍,子彈改
造完成15顆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字第7463號卷第17頁),以及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同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六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七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惟客觀上僅其所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六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具殺傷力;而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七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又該條所定製造槍枝既、未遂罪,目的均在處罰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再視其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及所製造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決定論以製造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苟該槍枝已屬改造完成狀態,且所製造之改造槍枝亦具有殺傷力,即不以該槍枝偶因清解、精進等目的予以拆解成散裝零件而變異其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本質。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被告製造完成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製造具殺傷力槍枝而製造、持有槍管、槍機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取得模型手槍、裝飾用子彈後,於同一地點密接製造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數支改造手槍(客體種類均同為手槍)、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數非制式子彈(客體種類均同為子彈)之既、未遂之舉,犯罪時、地,均應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各係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單一行為之接續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單一犯意,均各應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依上開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各應論以單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又被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同時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客體種類不同),為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依上開說明,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地,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製造未遂部分,雖未明確敘及,惟係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件審判範圍,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8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前開假釋遭撤銷,於92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4月7日,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26)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知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仍加以製造、持有,參酌其製造具殺傷力槍、彈數量,堪認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害極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餐飲業工作,未婚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2支,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管3支,係與被告本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有關,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經鑑定亦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組件,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1支,雖不具殺傷力,然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所生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見偵字第7463號卷第17頁;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2支、改造槍管6支、槍枝零件54個,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為本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為本件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經全數試射鑑驗,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該等試射所餘之彈殼等物,均已喪失子彈效用,均不再具有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同時扣案如附表七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亦經全數試射,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型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改造槍管3支。
附表三:槍管未完全貫通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改造手槍半成品2支、改造槍管6支、槍枝零件54個。
附表四:電鑽2台、砂輪機、C型夾各1台、砂輪11個、挫刀7支、
鑽頭19支、游標尺1把、槍枝構造圖1張(見警卷第27頁)。
附表五:改造子彈半成品28顆、工業用底火397個、紙底火73個。
附表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
附表七: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