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五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旁無名巷口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五五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被告應注意該處為幹、支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應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行駛於幹道之機車先予通行,即貿然右轉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到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及肌肉拉傷、胸部挫傷並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左肩胛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