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茹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茹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憲茹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嘉玲 ,行經 紀秋枝 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富源165號之住處時,因見上址宅內神桌上之神像掛有金牌1面,竟心生貪念,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憲茹手持玩具手槍1把向紀秋枝謊稱:伊丈夫遭人開槍打傷,而該人在此處附近,可能會對其子不利,趕快去照顧其子云云。 復逕 行至該住處後方佯裝察看,紀秋枝見狀後信以為真,遂聽從陳憲茹之言進入該住處房間內看顧其子,陳嘉玲則趁機侵入該住處客廳之內,徒手竊取前揭神像金牌1面得手,並旋即與陳憲茹駕車離開現場。而其等於竊取得逞後,隨即由陳嘉玲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該神像金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祥發銀樓」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之9,989元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憲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紀秋枝、祥發銀樓之負責人即證人 郭峻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8至20頁),並有祥發銀樓之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第42頁、第46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嘉玲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理應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不思自食其力,恣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尤其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更足以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撫養3子、目前以撿 荖葉 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動機、目的、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