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佳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佳穎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關秀寶認被告蔡佳穎突開車門致告訴人受傷係屬有惡意之故意行為,且被告從事彩券銷售業務,所犯罪名應為業務過失傷害,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煎熬,非僅止於診斷證明書所示,至今仍須為物理治療,被告雖無前科,不等於素行良好,另被告於調解時態度惡劣,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事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此部分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案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始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室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是本院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失致罹刑責,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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