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被告高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42,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 許中直錢信輝楊子明 、乙○○、 黃常榮 及原告均為被告之受雇員工,原告並擔任工地主任,依法被告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詎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95年4、5月份薪資,原告不忍見前開員工生計無著,乃代為給付完畢,並受讓員工之薪資債權,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2條、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許中直、錢信輝、楊子明、乙○○、黃常榮及原告均為被告之受雇員工,原告並擔任工地主任,詎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95年4、5月份薪資,原告乃代為給付完畢,並受讓員工薪資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錩有限公司人員名冊、員工薪資表、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 司雄 勞調字第2號卷第4至8頁),又甲○○、許中直、錢信輝、楊子明及黃常榮等人均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乙節,復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810413870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再甲○○、許中直、錢信輝、楊子明、乙○○、黃常榮及原告於95年4、5月間均係被告員工,因被告未支付95年4、5月薪資,乃由原告先代為給付予甲○○、許中直、錢信輝、楊子明、乙○○及黃常榮乙節,亦據證人甲○○、許中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是以,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已遷出國外,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98年11月24日登報,而於99年1月24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有聯合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附表:
┌──┬────┬───────┐│編號│員工姓名│薪資(新台幣)│├──┼────┼───────┤│1│甲○○│120,000元│├──┼────┼───────┤│2│許中直│90,000元│├──┼────┼───────┤│3│錢信輝│90,000元│├──┼────┼───────┤│4│楊子明│78,000元│├──┼────┼───────┤│5│乙○○│102,000元│├──┼────┼───────┤│6│黃常榮│76,000元│├──┼────┼───────┤│7│丁○○│86,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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