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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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王玉芳 相對人 李彩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民法第873、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麗美 於民國93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143年5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黃麗美於93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其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4年9月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彩綺,案外人黃麗美自101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餘欠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帳卡影本、還款記錄等為證。又案外人黃麗美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未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4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台東縣│台東市○○○段││648│建│││2755.51│10000分之505││└─┴───┴────┴────┴────┴────────┴─┴──┴──┴───────┴─────────┴──────┘┌──────────────────────────────────────────────────────────────┐│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4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築││積││備考││││││材料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材料││││││號│號││││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及││單│範圍│││││││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計│用途│積│位│││││││││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0│1│青海路四段2│青林段64│3層鋼筋│4│5│5│││││││││1│陽台、屋頂│2│平│全部│││0│1│巷200弄3之6│8地號│混凝土造│8│2│2│││││││││5│突出物、花│6│方││││1│5│號│││.│.│.│││││││││2│台│.│公│││││││││1│2│2│││││││││.││9│尺││││││││││5│5│││││││││6││8││││└─┴─┴──────┴────┴────┴─┴─┴─┴─┴─┴─┴─┴─┴─┴─┴─┴─┴─────┴─┴─┴───┴───┘┌─┬─────────┬─────────────────┬─────────────────────────┐│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565,280元│101年3月20日起至│百分之2.375│101年4月21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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