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0號、100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中段被告毒品前科部份補充更正為「徐瑞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患精神分裂症而暫緩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3行後段至14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待證事實第3至5行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瑞康前於民國95年、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8年1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瑞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如前述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