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陸雯蕙 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代理人 杜勤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紋守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 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左右,另主張其女兒 黃仁雅 有固定收入每約為20,301元,黃仁雅並願每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1萬餘元以為貼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人及女兒黃仁雅之薪資匯款存摺影本、黃仁雅出具之聲明等在卷為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1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6,000元,合計576,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775,388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74.29(576,000÷775,388=74.29%),然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約3,000元左右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尚對子女3人負扶養義務,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
09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為6,738元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前開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