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乙○○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四六之二六五號信箱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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