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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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委有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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