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一0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何善麟 為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上訴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本件聲請人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救字第一五號裁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其效力及於本案訴訟之上訴審,其聲請即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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