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盛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盛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盛豐於民國95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於96年10月31日期滿;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
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1年6月28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近某處,服用酒類啤酒2瓶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凌晨11時30分許,歐陽盛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大順路間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歐陽盛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8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
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於96年10月31日期滿;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
0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