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附表編號1至6符合數罪併罰;附表編號7至12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次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2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前
雖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77號、100年度易字第772號、100年度易字第1050號各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件附表編號1至6等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編號7至12等罪,應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茲就附表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至前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77號、100年度易字第772號、100年度易字第1050號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編號10至11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則當然失其效力。自不能僅因本件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認附表編號1至3、編號6所示之罪不得再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10、11所示之罪不得再與附表編號8、9、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
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4、5;編號7至9、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