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補充被告蘇進明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於100年2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2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蘇進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6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某網咖店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5日21時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4月25日經採尿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於上揭時、地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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