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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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李榮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李榮(綽號「 阿賢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江○○、潘○○、黃○○、謝○○等人。嗣因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持拘票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林李榮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林李榮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取得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或依同法第6條取得法官補發通訊監察書,已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本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花蓮縣警察局聲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於被告林李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該院以100年聲監字第68號准予通訊監察,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7~130頁)。是上開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業已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詳予確認之,且本院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從而,本院就以下所援引案內之監聽譯文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佐證,應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9月15日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
㈡、並有證人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24號卷第308~313、318~321頁,原審卷㈡第4~12頁)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列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524號卷第315~316頁)可證,茲析述如下:
1、證人江○○(B)於100年5月1日凌晨0時42分7秒、51分4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李榮(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32頁):
「A:喂!
B:喂!你在衝啥(台語)?
A:我要回去家裡啊。
B:蛤?可以過去找你嗎?
A:可以啊!
B:現在咧!
A:嘿啊!
B:好啊!再來喝酒啊!
A:好啊!
B:好好!現在過去啊?
A:好啊!」、「A:喂!喂!
B:喂!
A:我在派出所後面這邊!
B:你說哪裡?
A:派出所後面!
B:甚麼?
A:我說派出所後面這啦!
B:喔!同樣那邊喔!好啦好啦!
A:好!等你啦!」等語。證人江○○於警詢時已坦認上揭通話內容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關不虛。在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已明確證稱:伊想去被告那邊再拿1包毒品,所以說再來喝酒。這一次有買新臺幣(下同)5百元毒品,但只有這一次在派出所後面拿毒品,伊一開始打電話給被告時是要去被告家,伊去被告家時,怕被告可能不在家,或伊太晚到被告已離開,所以再打1通電話給被告,確定被告人在那裡,伊與被告是在 吉安 派出所後面路邊交易。因為當時伊只有5百元,見面時被告願意給伊5百元的量,被告有把1包的量分一半給伊,之後被告拿紙包一包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給被告5百元,這一次有交易成功等語,並直陳:伊向被告買毒品的暗語就是「喝酒」(見他字第524號卷第318頁),在原審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見原審卷㈡第11頁)。審酌證人江○○前後所述固稍有參差,惟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等情,已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8頁),是證人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證應堪採信。另關於價金、數量部分,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改稱:江○○都是拿1千元給伊,沒有拿5百元給伊過,伊拿給江○○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該是0.2公克等語,因超過附表編號1數量、價金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故仍應依被告、江○○一致供明者而為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聯絡方式,販賣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並收取價金5百元屬實。
2、證人江○○(B)於100年5月5日晚間6時22分5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李榮(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35頁):
「A:喂!
B:喂!
A:我在家啦!
B:喔!「喝燒酒」喔!
A:好!
B:好!」證人江○○在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已明確指陳:被告說他在家,伊問被告是不是在喝酒,之後伊就去被告家,伊是打這一通電話確定被告在家,被告知道伊要去被告家買毒品,伊與被告後面都有說好,所以被告也知道伊要去買毒品。伊找被告就是要買毒品,伊與被告都用這種模式交易,到被告家都是用1千元來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被告家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會給伊等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319頁),在原審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見原審卷㈡第11~12頁),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聯絡方式,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並收取價金1千元屬實。
3、證人江○○(B)於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5分17秒、同日晚間7時36分37秒、51分56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李榮(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49頁):
「A:喂!
B:喂! 安哪
A:沒啊,安哪!
B:蛤?那麼慘!
A:嘿啊!
B:這樣晚上還要過去你那邊喝酒嗎?
A:免啊!
B:還是晚上你再打給我?
A:好啦!
B:好!好啦!掰掰!
A:嗯!」、「B:喂!
A:我現在在「 鑑兄 」這邊!
B:好啊!你現在在「鑑兄」那邊,等我喔!
A:嗯!
B:好!好!好!」、「A:喂!
B:喂!可以過去了耶!
A:好!我們下去!」證人江○○在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已明確指陳:第一通被告沒有貨,第二通是被告人在「鑑兄」那邊,伊知道「鑑兄」在那裡,所以被告打電話給伊,且被告手上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了,伊與被告就約在「鑑兄」那邊,這一次伊花了1千2百元,2百元是買檳榔,1千元是買毒品,被告當時叫伊去外面轉一轉買1包檳榔回來,這一次伊有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原審更強調:被告說「免啊」意思就是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不用來了,後來晚上被告又打電話給伊,這次見面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319頁,原審卷㈡第8、9頁)。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證人江○○在警詢時雖稱:被告拿1千2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也把現金1千2百元交給被告等語,與前揭所證有些微出入,惟供述證據縱然彼此歧異或先後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用。證人江○○證詞雖先後有異,既經其在偵查中更正、指明,且於原審時,經辯護人質以為何前後所述不一,答稱:2百元是買檳榔的錢,被告沒有把檳榔的錢給伊,伊買了就過去,大家一起吃,這次伊實際上就是花
1千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針對購買毒品之價金已證述綦詳,自仍得就此予以斟酌、取捨。是證人江○○於等候毒品交易之空檔,先去購買檳榔攜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而該包檳榔係供在場之人共同食用,已如上述,則購買毒品之對價應為1千元,購買檳榔所為之花費自不包括在內。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聯絡方式,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並收取價金1千元屬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9月15日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
㈡、並有證人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24號卷第213~214、223頁,原審卷㈠第109~115頁)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列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茲析述如下:
證人潘○○(B)於100年5月15日上午11時13分4秒、21分41秒、23分1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李榮(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52~153頁):
「A:喂!
B:喂!你在哪裡?
A:家裡啊!
B:家裡喔!
A:嘿啊!
B:有「油漆」嗎?
A:什麼?
B:有沒有「油漆」?
A:你在哪裡啊?
B:銅門啦!
A:你在銅門,你現在那麼早打要做什麼?
B:啊等下就過去了,你是怎樣?
A:快點啦!我要出去啊!
B:你等我半小時好嗎?
A:蛤?
B:你等我半小時啦,等一下就到了好嗎?
A:嗯!
B:好不好啦?
A:好啦!」、「A:喂!
B:你,阿兄喔!
A:幹嘛?
B:甘有閒?(台語)
A:甚麼啦(台語「瞎密啦」?
B:沒啦!我老婆一直…唉!你可以送到堤防那邊嗎?我等下過去拿,騎摩托車過去!
A:不要啦!
B:吼!你也不要這樣好嗎?
A:不要在那邊亂喔!
B:我沒亂啦!我以為…
A:我還有事情要出去?
B:啊,你不行繞過來這邊…
A:我要去花蓮市,你叫我跑去那邊?
B:如果這樣晚一點好嗎?
A:好啦!沒事情你就不要打給我啦!
B:好啦!」、「B:喂!喂!嘿!
A:幹嘛?
B:沒有沒有!你再那邊等一下,蛤!我叫我朋友過去拿好了!蛤?
A:恁娘(台語),要你就過來啊!你是常常叫,你是跑幾遍啊!
B:好!好!」等語。
㈢、證人潘○○在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已明確證述:上開通話內容是伊去被告家拿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跟被告拿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電話內不需要講多少錢,直接去被告家拿就是了,伊跟被告並沒有要合購的意思,是伊只要有需要,就會去被告家找被告,伊會說「有油漆嗎?」的意思,就是要問被告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伊有把1千元交給被告,被告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有交易成功等語,在原審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並坦言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見他字第524號卷第223頁,原審卷㈠第111頁)。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9月15日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
㈡、並有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86~190、203~205頁)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有線電話如下列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茲析述如下:
1、證人黃○○(B)於100年5月8日晚間7時57分52秒、晚間8時5分4秒、7分16秒、20分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李榮(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40~141頁):
「A:衝啥(台語)?
B:你在哪?
A:我在 慶豐 啦,我在哪裡!
B:慶豐喔?
A:嗯!
B:多久要回來?
A:我等一下過去「鑑兄」(指陳○○)那邊!
B:「鑑兄」哪?
A:嗯!
B:沒有(台語),你到那邊,你再打給我好嗎?
A:免啦!你就過去那邊等啦!等下就到了!
B:我朋友在這裡,你叫我怎麼過去?
A:誰?
B:朋友啊!
A:昨天那個喔?
B:不是啦!
A:不是!
B:嘿啦!
A:喔!
B:好啦!」、「B:喂!
A:喂!安哪(台語)?
B:我到了!
A:喔!好!」、「A:喂!
B:你在哪?
A:垃圾車後面等下啦!
B:喔!好!」、「A:安哪(台語)?
B:等下你如果拿給我,我寄「 鑑哥 」啦!
A:蛤?
B:等下錢拿給我,我寄「鑑哥」啦!
A:你拿給我!
B:蛤?
A:你拿給我!
B:拿給你喔?
A:嗯!
B:這樣我打給他喔!
A:…
B:你不要又不接喔!
A:拿給我!
B:他現在從和平回來,差不多11點多吧!
A:恁○11點多?
B:他就去搞那個菜市場車回來啊!
A:你昨天的怎麼可以不用拿?
B:昨天..昨天啥?
A:啥?
B:剛才,你就說他有拿那個給我啊!他說再先跟你拿那些有嗎?
A:雞○啦,拿!我是說…錢啦!
B:啥?
A:拿三小啦!幹○娘啦!(台語)
B:這是另外的咧!
A:另雞○啦!我沒在做了!你才在賣啦!
B:喔!
A:你○雞○咧!幹○娘咧!(台語)」等語。
⑴、證人黃○○於警詢時,已明確指陳:伊於100年5月1日上
午9時許,在花蓮縣○○路○○大樓對面巷子工地,向被告拿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直到5月8日才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欠款還給被告。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這次交易沒有透過電話聯絡。上開4通電話是伊欠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伊要過去「鑑兄」陳○○住處,把錢寄在陳○○那邊,請陳○○幫伊還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9、32頁),復參以黃○○於通話中僅提及:「剛才你就說他有拿那個給我啊!他說再先跟你拿那些有嗎?」,並未談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名稱或暗語,被告竟於電話中嚴厲指責黃○○,特別表明其未從事販賣之行為,益見心虛之情。
⑵、至於證人黃○○於偵查中固謂:伊不知道時間,不知道5
月1日的日子是哪裡來的,然對於被告在上開工地交付0.2公克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仍堅指不移(見他字卷第205頁),衡情證人黃○○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復記憶,當係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且其於警詢所陳之交付毒品時間,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認無訛,足證證人黃○○所供非虛。
⑶、證人黃○○確有交付價金予被告,此據黃○○於警詢時及
通訊監察之電話通話時陳述明確,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黃○○等詞,復稽諸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因黃○○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黃○○於上開通話時間,才把欠款寄放在陳○○住處,再由陳○○轉交予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49頁),綜合判斷,已足以佐證證人黃○○陳述之真實性,非無補強證據。
⑷、綜上,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5所示聯絡方式,販賣0.2公克之安非他命給證人黃○○,並收取價金1千元屬實。
2、證人黃○○(B)於100年5月19日晚間6時4分7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林李榮(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60頁):
「A:喂!
B:你有在家喔?
A:嘿!快點!
B:好!」等語。
⑴、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有毒品交易之明白對話,然證人黃
○○就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何指,於警詢已明確指陳:這通電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這次當伊掛掉電話,伊就直接到被告住處,約當日晚間6時10分許,跟被告交易1千元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3頁),嗣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證稱:這是要拿工錢云云,惟核該內容與被告在原審時所述:伊於100年5月19日下午6時4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拿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這次黃○○也是買1千元,也是從工錢裡面扣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不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應以證人黃○○於警詢所證較為可採。
⑵、證人黃○○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0年5月8日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一節是否實在,與本件認定被告於100年5月1日、同年月19日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之行為,時間不同,究非同一事實,彼此間亦難謂有何關聯。
⑶、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
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上開被告與黃○○間之通聯紀錄通話時間雖短暫,且僅談論彼等相約欲會晤,並未提及交易毒品等情,惟黃○○已於警詢時供證如上,且被告於原審亦不諱言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並收取價金1千元之情事,故尚難以黃○○與被告於通話中僅約定時間、地點,並未提及交易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細節,即謂黃○○所證並非真實。
⑷、綜上,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6所示聯絡方式,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並收取價金1千元屬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關於附表編號7~11所示之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9月15日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
㈡、並有證人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24號卷第289~297、303~305頁,原審卷㈡第13~23頁)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有線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列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茲析述如下:
1、證人謝○○(B)於100年5月4日晚間9時29分54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林李榮(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34頁):
「A:喂!
B:喂!阿賢喔!
A:誰?
B: 王哥 啦!
A:嘿!
B:「一台電機仔」,你有興趣嗎?
A:厚(台語),電話中不要跟我說那個好嗎?你在哪?
B:在你家這個巷子這啊!
A:我等下回去!
B:喔,好!」等語。
⑴、證人謝○○在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已
明確指陳:因為伊要1包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說要「1台電機仔」,之後到○○○街口,被告把毒品給伊,伊把錢給被告,伊用1千元買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在原審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並坦承:「一台電機仔你有興趣嗎?」就是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號(見他字卷第30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4頁)。
⑵、綜上,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7所示聯絡方式,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並收取價金1千元屬實。
2、證人謝○○(B)於100年5月5日上午11時18分20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林李榮(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34頁):「A:喂!
B:喂!阿賢喔!
A:誰?
B:王哥啦!
A:嘿,怎樣?
B:我現在在我們山腳這,有嗎?○○國中上來這個發電廠門口等你好嗎?
A:○○國中喔?
B:嘿!上來這個發電廠這邊有嗎?
A:嗯!
B:好!我人在這啦!
A:好!
B:門口喔!
A:好啦!
B:好!等你喔!」等語。
⑴、證人謝○○在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已
明確指陳:「發電廠」就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與被告就約在○○國中後面的涼亭,這次有交易成功,伊把1千元給被告,被告把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303頁背面、第304頁),在原審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
⑵、綜上,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8所示聯絡方式,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並收取價金1千元屬實。
3、證人謝○○(C)於100年5月6日晚間9時38分14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林李榮(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37頁):
「A:喂!
B(吳○○):喂!「阿賢」喔!
A:你在哪?
B:等一下喔!
C:喂!「阿賢」喔!
A:你在哪?
C:我在你家門口這邊打電話!
A:誰跟你講在我家啦?
C:蛤?
A:我有跟你說在我家嗎?
C:沒有啦!我在市場口這邊有嗎?
A:你在吳○○(譯文誤載為吳○○)他家等,你去吳○○(譯文誤載為吳○○)他家等,晚一點我會過去。
現在目前我這裡也沒有酒,都沒有!
C:這樣喔!
A:嗯!
C:好啦!我在那邊等你啦!
A:嗯!」等語。
⑴、證人謝○○在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已
明確指陳:「酒」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晚一點給,家中沒有酒,意思是被告現在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有拿給伊,被告有說到「晚一點我會過去」,表示伊與被告已經約好,被告自己會想辦法幫伊找。之後大概快1小時,被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這次伊與被告約在土地公廟,而土地公廟是在吳○○家附近,土地公廟在○○○街口,伊把1千元給被告,被告把毒品交給伊,這次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粉狀的等語。於原審並坦陳其綽號為「王哥」,被告綽號為「阿賢」等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304頁,原審卷㈡第22頁)。
⑵、關於此次交易地點,證人謝○○於原審時更正證稱:這次
交易地點是在統冠超市,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到吳○○家跟吳○○一起施用等語,與偵訊之證詞不盡相符,然施用毒品者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囿於記憶之客觀侷限,所為陳述有欠完全、精確,本屬事理之常,謝○○既已明確證述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詞自不因前後僅對於交易地點不一而全部不足採信。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等語,當以證人謝○○於原審時所述之交易地點較為可採(見原審卷㈠第28頁、原審卷㈡第22頁)。
⑶、綜上,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9所示聯絡方式,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並收取價金1千元屬實。
4、證人謝○○於100年5月22日晚間9時9分48秒、26分39秒、34分57秒、53分59秒、56分2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李榮(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62~163頁):
「A:喂!誰?喂!安哪?(台語)
B(謝○○):在廟仔!(台語)
A:好!
B:嗯!」、「A:喂!安哪?(台語)
B(謝○○):我在土地公廟等你啊!
A:嗯!安哪?(台語)
B:…喝酒啊!
A:嗯!
B:……」、「A:喂!
B(謝○○):喂!你要來嗎?
A:等一下!我不是跟你說我在市內!
B:喔!好啊!市內!好!」、「A:喂!
B(吳○○):「阿賢」喔!
A:安哪?
B:ㄟ你那邊有沒有那個不一樣的『酒』啊?
A:有啊!
B:蛤?
A:有啊!
B:嘿啊!換一下好嗎?
A:現在是怎樣啦?C(謝○○):「阿賢」喔?
A:嘿!
C:「王哥」啦!
A:我知道啦!
C:我就不要那個『硬』的啊!
A:靠北啦!幹!你電話中不要亂講啦!
C:我拜託你…」、「A:喂!
B:(謝○○)喂!「王哥」啦!
A:嘿!
B:我現在在廟仔等你啦!
A:嗯!
B:好!
A:好!」等語。
⑴、證人謝○○在偵訊時坦言:伊與被告都是用手機或公用電
話聯絡,伊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亦明確指陳:伊在喝酒,等被告拿藥,伊當時在土地公廟等被告拿藥,電話內不用多說什麼,約在土地公廟被告就知道要交易毒品。這次伊給被告1千元,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是是一顆的不是粉狀,被告說這個比較好,是被告拿到現場,伊才知道被告要拿一顆的給伊。伊當時跟吳○○在土地公廟喝酒,被告開車來,伊就把1千元交給吳○○,吳○○再走到被告車子那邊跟被告交易,伊一拿到一顆的(甲基)安非他命,伊連用都沒用,就打電話給被告想要換粉末的,因為伊聽別人說一顆的不好用。53分、56分之通聯譯文是伊要跟被告換粉末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有換給伊,地點也是在土地公廟。被告有給伊多一點的量,大概有0.25公克,結晶體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還給被告等語,在原審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並證稱:「不一樣的酒」代表有沒有比較好的安非他命,「不要那個『硬』的」意指伊不要整塊的,伊要粉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303頁背面、304頁,本院卷㈡第17頁)。
⑵、綜上,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10所示聯絡方式,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並收取價金1千元屬實。
5、證人謝○○(B)於100年5月25日上午8時57分45秒、9時14分34秒,以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李榮(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67頁):
「A:喂!
B:「阿賢」喔!
A:誰?
B:我「王哥」啦!
A:嘿!安吶?
B:我在你家巷子口10分鐘,我等你嘿?
A:沒有,沒有,我現在沒那麼快回去!
B:蛤?
A:我沒那麼快回去啦!
B:不然你人在哪裡?
A:我現在在花蓮市!
B:花蓮市喔?
A:嘿!你廟仔等我好嗎?
B:哪裡?
A:廟仔那啊!
B:廟那邊喔?
A:你開講(台語,閒聊之意)一下,在那邊等我!
B:好啦,我在廟仔…,不然我到 阿鋒 (譯文誤載為 阿豐 )他家等你好嗎?
A:好啊!好啊!
B:馬上來喔?
A:沒那麼快啦!你就在那邊開講一下啦!
B:好啦!好啦!
A:嗯!」、「B:喂!安吶?有接嗎?
A:安吶?
B:喂!
A:嘿!
B:我「王哥」啦!
A:我知道啦!
B:我在福興統冠這等你啊!這間統冠…
A:好!好!」等語。
⑴、證人謝○○在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已
明確指陳:8時57分的電話是確定兩人的交易地點,但被告認為交易地點都不安全,所以最後約在統冠,這次有交易成功,伊把1千元給被告,被告把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
⑵、關於此次交易地點,證人謝○○於原審固改稱:本來是約
在統冠,後來又改地方,改到福興土地公廟等語,與偵訊之證詞不盡相符,然施用毒品者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囿於記憶之客觀侷限,所為陳述有欠完全、精確,本屬事理之常, 謝耀明 既已明確證述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詞自不僅因交易地點前後不一而不足採信。細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等語,此次交易地點當以證人謝○○於偵訊所述較為可採(見他字卷第30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1頁、原審卷㈡第19頁)。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聯絡方式,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並收取價金1千元屬實。
五、再按諸實際,毒品已經政府懸為厲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厚薄、需求量大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復徵諸證人謝○○於原審明確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用多少錢跟其他人調毒品,伊只知道每次聯絡後,被告要花1個或半個小時才跟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多次交付毒品給謝○○之理。且被告復又於100年9月15日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乙、論罪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15日警詢、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100年10月26日原審接押訊問時,就附表編號1~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潘○○、黃○○、謝○○之事實為訊問時,亦逐一坦承有附表所載與其等為毒品交易之犯行(見原審卷㈠第26~2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附表編號1~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審判中曾為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11所示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是林○○,且明確將林○○之聯絡電話及年籍資料告知警員,讓警員查證,本件是因為林○○被通緝無法查證這方面的犯罪事實,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本件應該還是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資為辯護。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係購自林○○,然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有無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該局函覆略以:本局偵查人員以被告提供之林○○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聯分析比對,並著手聲請通訊監察,惟於100年10月12日進行通訊監察聲請之際,門號無通聯紀錄,復針對林○○使用之手機序號實施通聯調閱,亦查無新門號可資調查等語,此有該局101年4月25日花警刑大偵1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有無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該局函覆略以:查無其他事證足證林○○為被告上游及有其他販賣毒品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林○○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4~156頁),經查其前科紀錄,亦未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而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1~149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林○○為被告販賣毒品來源,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良,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販賣所得之數額,雖於警詢時、偵查中、接押訊問時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因各該所得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與購毒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係被告所有,另依上揭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不當及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之時間│販賣之│販賣對象及聯絡│販賣毒│原審諭知之罪│本院││號││地點│方式│品所得│名暨宣告刑(│判決││││││(新臺│含主刑、從刑│主文││││││幣)│)││├─┼──────┼───┼───────┼───┼──────┼──┤│1│100年5月1日│吉安派│江○○以000000│500元│林李榮販賣第│上訴│││凌晨0時51分│出所後│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處│駁回│││許│面路邊│與被告持用之門││有期徒刑肆年││││││號0000000000號││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含││││││約定於左列時、││門號00000000││││││地交易,由被告││19號SIM卡壹││││││交付0.1公克之││張)壹支沒收││││││安非他命予江○││之;未扣案之││││││○,並收取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5月5日│花蓮縣│江○○以000000│1,000│林李榮販賣第│上訴│││晚間6時22分│吉安鄉│0000號行動電話│元│二級毒品,處│駁回│││許│○○村│與被告持用之門││有期徒刑伍年│││││○○○│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街○○│行動電話聯繫,││電話(含門號│││││巷○○│約定於左列時、││0000000000號│││││號│地交易,由被告││SIM卡壹張)││││││交付0.2公克之││壹支沒收之;││││││安非他命予江○││未扣案之販賣││││││○,並收取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5月12日│花蓮縣│江○○以000000│1,000│林李榮販賣第│上訴│││晚間7時51分│吉安鄉│0000號行動電話│元(起│二級毒品,處│駁回│││許│○○村│與被告持用之門│訴書誤│有期徒刑伍年│││││○○○│號0000000000號│載為加│,扣案之行動│││││街○○│行動電話聯繫,│上價值│電話(含門號│││││號│約定於左列時、│200元│0000000000號││││││地交易,由被告│之檳榔│SIM卡壹張)││││││交付0.3公克之│及香菸│壹支沒收之;││││││安非他命予江○│)│未扣案之販賣││││││○,並收取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5月15日│花蓮縣│潘○○以000000│1,000│林李榮販賣第│上訴│││上午11時50分│吉安鄉│0000號行動電話│元│二級毒品,處│駁回│││許│○○村│與被告持用之門││有期徒刑伍年│││││○○○│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街○○│行動電話聯繫,││電話(含門號│││││巷○○│約定於左列時、││0000000000號│││││號│地交易,由被告││SIM卡壹張)││││││交付0.2公克之││壹支沒收之;││││││安非他命予潘○││未扣案之販賣││││││○,並收取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5月1日│花蓮市│黃○○以000000│1,000│林李榮販賣第│上訴│││上午9時許│○○路│0000號行動電話│元│二級毒品,處│駁回││││○○大│與被告持用之門││有期徒刑伍年│││││樓對面│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南山二│行動電話聯繫,││電話(含門號│││││街工地│約定於左列時、││0000000000號││││││地交易,由被告││SIM卡壹張)││││││交付0.2公克之││壹支沒收之;││││││安非他命予黃○││未扣案之販賣││││││○,並收取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0年5月19日│花蓮縣│黃○○以00-000│1,000│林李榮販賣第│上訴│││晚間6時4分許│吉安鄉│0000號電話與被│元│二級毒品,處│駁回││││○○村│告持用之門號00││有期徒刑伍年│││││○○○│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行動│││││街○○│電話聯繫,約定││電話(含門號│││││巷○○│於左列時、地交││0000000000號│││││號│易,由被告交付││SIM卡壹張)││││││0.2公克之安非││壹支沒收之;││││││他命予黃○○,││未扣案之販賣││││││並收取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0年5月4日│花蓮縣│謝○○以00-000│1,000│林李榮販賣第│上訴│││晚間9時29分│吉安鄉│0000號電話與被│元│二級毒品,處│駁回│││許│○○○│告持用之門號00││有期徒刑伍年│││││街與○│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行動│││││○路交│電話聯繫,約定││電話(含門號│││││叉口│於左列時、地交││0000000000號││││││易,由被告交付││SIM卡壹張)││││││0.2公克之安非││壹支沒收之;││││││他命予謝○○,││未扣案之販賣││││││並收取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0年5月5日│花蓮縣│謝○○以00-000│1,000│林李榮販賣第│上訴│││上午11時18分│吉安鄉│0000號電話與被│元│二級毒品,處│駁回│││許│○○國│告持用之門號00││有期徒刑伍年│││││中涼亭│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電話(含門號││││││於左列時、地交││0000000000號││││││易,由被告交付││SIM卡壹張)││││││0.2公克之安非││壹支沒收之;││││││他命予謝○○,││未扣案之販賣││││││並收取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0年5月6日│花蓮縣│謝○○以00-000│1,000│林李榮販賣第│上訴│││晚間10時30分│吉安鄉│0000號電話與被│元│二級毒品,處│駁回│││許│○○村│告持用之門號00││有期徒刑伍年│││││統冠超│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行動│││││市前│電話聯繫,約定││電話(含門號││││││於左列時、地交││0000000000號││││││易,由被告交付││SIM卡壹張)││││││0.2公克之安非││壹支沒收之;││││││他命予謝○○,││未扣案之販賣││││││並收取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0年5月22日│花蓮縣│謝○○以000000│1,000│林李榮販賣第│上訴│││晚間9時56分│吉安鄉│0000號行動電話│元│二級毒品,處│駁回│││許│○○村│與被告持用之門││有期徒刑伍年│││││○○○│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街口│行動電話聯繫,││電話(含門號│││││土地公│約定於左列時、││0000000000號│││││廟│地交易,由被告││SIM卡壹張)││││││交付0.25公克之││壹支沒收之;││││││安非他命予謝○││未扣案之販賣││││││○,並收取價金││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100年5月25日│花蓮縣│謝○○以00-000│1,000│林李榮販賣第│上訴│││上午9時14分│吉安鄉│0000號電話、00│元│二級毒品,處│駁回│││許│○○村│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伍年│││││統冠超│電話與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市前│之門號00000000││電話(含門號││││││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繫,約定於左列││SIM卡壹張)││││││時、地交易,由││壹支沒收之;││││││被告交付0.2公││未扣案之販賣││││││克之安非他命予││第二級毒品所││││││謝○○,並收取││得之財物新臺││││││價金。││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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