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信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2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於110年至112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毀損、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當庭向被害人致歉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固屬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發覺後,即當場交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2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在乙○○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瘋配件」店內,請店員 王慧玲 協助將其手機貼膜,而乘機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藍牙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放入口袋內得手,嗣走向櫃檯欲取回其手機,然王慧玲已發現其上開竊盜犯行,故要求其交還上開藍牙耳機1副,其交還該物品後,隨即伸手欲取走櫃檯處現金,但被王慧玲阻止(此部分詳後述),其旋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藍牙耳機1副後放入口袋,嗣在櫃檯處被店員告知而交還給店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慧玲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將上開物品置於其隨身口袋內,已足排除原所有人即告訴人乙○○對該物品之管領、支配,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實質支配,是其竊盜行為於斯時即已達於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在櫃檯處伸手欲取走現金,涉及搶奪未遂罪嫌部分,被告就此辯稱:其以為自己有放500元在櫃檯,拿回自己手機後其以為櫃檯處現金是店家找的錢,所以伸手拿,店員阻止後說那是其他客人的錢,其就離開,其沒有搶奪的意圖等語。經查,證人王慧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來店裡是請店員幫忙貼膜,其有試著幫被告貼膜但沒貼成功,所以沒有跟被告收錢,在櫃檯時被告是直接伸手拿錢,沒有先詢問,其問說你要幹嘛,被告就把手縮回去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直接在證人面前伸手作勢要拿現金,隨即遭證人阻止而縮回手,雖因監視器無錄音而無法得知當下被告有無言語表示係誤會,然既難排除被告誤以為能找錢之可能性,則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搶奪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惟若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因係侵害相同財產法益,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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