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正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正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同時衡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犯罪期間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
得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表:受刑人徐正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112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112年11月15日2毀損他人物品罪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112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112年11月22日3竊盜罪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112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112年11月22日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