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安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與金融機構銀行,成立分180期、月付新臺幣(下同)6,640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然抗告人每月除還款6,640元之外,還需額外繳納2萬2,808元予4間融資公司,即每月應繳納還款共計2萬9,448元(計算式:6,640元+2萬2,808元=2萬9,448元)。惟依抗告人每月薪資加計三節獎金後約3萬9,07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2萬0,301元後,僅剩餘餘額1萬8,770元(計算式:3萬9,071元-2萬0,301元=2萬9,448元),無法負擔每月2萬9,448元之應繳金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縱以原裁定認定之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萬1,915元,並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每月1萬9,200元為計之,則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亦僅餘額2萬2,715元(計算式:
4萬1,915元-1萬9,200元=2萬2,715元),亦無法負擔銀行協商方案及融資公司之每月還款金額共計2萬9,436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每月基本薪俸3萬5,494元、全勤獎金500元,加計年終
獎金6萬1,057元及端午、中秋獎金各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萬1,915元。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4萬1,915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9,200元後,應剩餘可用餘額2萬2,715元。而聲請人積欠金融銀行及融資公司共計178萬7,374元,以上開每月可用餘額2萬2,715元計算,約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8萬7,374元÷2萬2,715元÷12月≒6.55年)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有抗告人111年各月薪津表、年終獎金單據、端午節金單據、債權人公司陳報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5頁以下,第299至385頁、第393至401頁)。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加計三節獎金約3萬9,071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2萬0,301元後,每月僅剩餘額1萬8,770元云云,惟縱以每月可用餘額1萬8,770元計算,則以聲請人積欠金融銀行及融資公司共計178萬7,374元,亦僅約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8萬7,374元÷1萬8,770元÷12月≒7.94年)。又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45頁),現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工作年限,抗告人亦有工作能力,且抗告人上開每月可用餘額與抗告人與債權人協商之還款方案,僅有數千元之差額,倘抗告人願意撙節開銷,且繼續勤勉工作以提高收入,仍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據此,本院認原審裁定依債務人之工作年限及收入狀況,判斷抗告人在相當期限內即能清償債務,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趙悅伶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