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木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震器肆支、離合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離合器片1組」之記載更正為「離合器1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木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願無條件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3頁所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工作沒錢吃飯才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入監前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避震器4支、離合器1組,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69號被告劉木貞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貞於民國112年5月15日4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鑫順汽車修配廠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柯苡安 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前之避震器4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離合器片1組(價值2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腳踏車上離去。
二、案經柯苡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木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柯苡安於警詢之證述佐證上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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