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傑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67、264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40「沒收與否」欄內關於「不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陳彥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67、2646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40關於不明粉末1包,已於理由欄內詳述沒收理由,基此,就「沒收與否」欄內「不沒收」之記載顯係「沒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