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薰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薰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核與證人 王峻中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應予刪除、第四列「賭博網站網頁」後補充「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薰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並依同條第1項論處。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0時57分許起至112年1月18日19時4分許止,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進行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1,061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被告張薰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薰譽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於「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薰譽街口帳戶)匯款至 蔡鋐碩 (所涉賭博犯行,已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鋐碩街口帳戶),在「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539猜號碼遊戲、押注拉霸機,再依遊戲結果對照賠率計算賭資結算金額,張薰譽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061元。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薰譽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峻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薰譽街口帳戶、蔡鋐碩街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獲利1,061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詩涵附表編號時間(民國)下注金額(新臺幣)1111年11月23日0時57分許500元2111年11月23日19時10分許1000元3111年12月18日23時52分許1000元4112年1月18日19時4分許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