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映 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三民路」補充為「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映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蕭子翔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3號被告林映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映承(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9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000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蕭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在林映承前方,林映承見狀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蕭子翔所騎乘之機車,致使蕭子翔與一旁 呂奕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蕭子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蕭子翔報警後,為警調閱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映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蕭子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3證人呂奕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分別騎乘前述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後,又與證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述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9日乙種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