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64號聲請人 曾政雄昌源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昌源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昌源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曾政雄為昌源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昌源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昌源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表呈送在案,經徵得曾政雄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曾政雄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後公司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司字第21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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