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6月2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7月14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86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值勤員警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
3萬元,異議人已如數繳納。惟異議人於近日內又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命異議人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98年7月14日0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86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前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3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6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處分金業已於98年10月14日繳清,然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8月9日,現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乙紙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
(二)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三)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顯屬有據。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交通部95年
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五)末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需待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屆滿,仍得裁處之,故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惟異議人僅針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是本件僅應就罰鍰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