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洪惟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洪惟格)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在一般道路超速行駛、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臺北區監理所等舉發,乃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註銷牌照等處罰。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等舉發違規事項及臺北區監理所違法事,請求鈞院刑事庭判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共同舉發單位依據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均不得再補追舉發甲○○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六百元及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處罰(詳如所附違規查詢報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案應由鈞院刑事庭收案審判,且依交通部八十六年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意旨,均可做為本案有利之依據;另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即舉發處罰單位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各違規舉發單位所舉發違規事件,均不發給舉發通知單正本及原始拍照之照片,舉發機關已違反舉證分配原則,為此狀請鈞院刑事庭鑒核,特准如上開聲明之裁判,以維權益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
三、經查:
㈠、本件依據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提狀紙記載:為不服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等舉發違規事項及臺北區監理所違法事,請求鈞院刑事庭判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共同舉發單位依據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均不得再補追舉發甲○○三萬一千六百元及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處罰;並引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認本件應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且認為依交通部八十六年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意旨,均可做為本案有利之依據;另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即舉發處罰單位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各違規舉發單位所舉發違規事件,均不發給舉發通知單正本及原始拍照之照片,舉發機關已違反舉證分配原則等語,並參酌異議人提出登載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事件案號、舉發機關、違規日期、舉發種類、處罰規定、處罰金額等項之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堪認異議人不服主管機關即臺北區監理就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裁決之處罰而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提出聲明異議時其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里○○街○○○號,業據異議人於所提狀紙及其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屬實,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本件附表所示裁決書記載各交通違規之行為地,分別為臺北市○○路、臺北市○○路○段○○號前、臺北市○○○路○段○○○號前、臺北縣瑞芳鎮台二丁線五點八公里處、臺北市○○路等處,均非本院管轄區,且依卷附異議人之戶籍、遷徙紀錄及監理機關製作之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均難認本件原處分機關就附表所示各交通違規裁決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或駕駛人之駕籍地址有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均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異議人上開臺北縣淡水鎮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理,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①違規時間│①違規事實│①裁決書之案號│本院交通聲明│││②違規地點│②舉發機關│及日期│異議案件案號│││││②違反法條││││││③處罰內容││├──┼───────┼───────┼───────┼──────┤│一│①90年11月23日│①在道路收費停│①95年1月17日│99年度交聲│││11時53分│車處所停車不│北監自裁字第│字第1837號│││②臺北市○○路│依規定繳費│裁40-1A70253│││││②臺北市停車管│20號│││││理工程處│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③罰鍰新臺幣(││││││同)一千二百││││││元││├──┼───────┼───────┼───────┼──────┤│二│①91年12月7日│①駕駛人行車速│①94年12月20日│99年度交聲字│││11時22分│度,超過規定│北監自裁字第│第1838號│││②臺北市○○路│之最高時速未│裁40-A904482││││二段15號前│滿20公里│17號│││││②臺北市政府警│②同條例第40條│││││察局中正第一│第1項│││││分局│③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三│①92年3月31日│①駕駛人行車速│①95年12月29日│99年度交聲字│││11時5分│度,超過規定│北監自裁字第│第1840號│││②臺北市羅斯福│之最高時速未│裁40-AF02366││││路6段226號前│滿20公里│93號│││││②臺北市政府警│②同條例第40條│││││察局文山第二│第1項│││││分局│③罰鍰新臺幣二││││││千二百元││├──┼───────┼───────┼───────┼──────┤│四│①93年3月27日│①駕駛人行車速│①96年3月27日│99年度交聲字│││1時19分│度,超過規定│北監自裁字第│第1841號│││②臺北縣瑞芳鎮│之最高時速20│裁40-CG58386││││台二丁線五點│公里以上│87號││││八公里處│②臺北縣政府警│②同條例第40條│││││察局交通隊│第1項││││││③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五│①93年6月26日│①停車車種不依│①96年4月3日北│99年度交聲字│││10時7分│規定│監自裁字第裁│第1842號│││②臺北市○○路│②臺北市政府警│40-AZ0000000│││││察局信義分局│號│││││三張犁派出所│②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③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六│①93年8月4日│①不依限期參加│①98年2月6日北│99年度交聲字││││定期檢驗│監自裁字第裁│第1843號│││②略││00-000000000│││││②臺北區監理所│號││││││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③罰鍰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請繳送││││││號牌和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