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罪)。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下稱乙、丙罪)。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罪)。上開乙、丙、丁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再與甲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13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373之2號2樓206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9年3月27日23時45分許,在上開居處內為警緝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30865)各1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
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月9日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並均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於99年3月27日13時許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