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陳慧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從事回收鐵製品買賣商,平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載運回收鐵製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8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與疏洪十二路交岔口停等紅燈而甫綠燈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號誌燈變換成綠燈而起駛之際,驟然偏右行駛,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右側車身不慎擦撞於其同向右側亦甫見號誌燈變換為綠燈而起駛由乙○○所騎乘搭載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側扶手處,並將該機車推擠而碰撞上開道路右側護欄末端,致乙○○與戊○○人車倒地,乙○○受有左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並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戊○○則受有右肩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其輔佐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與疏洪十二路交岔口停等紅燈而甫綠燈起駛之際,有與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戊○○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與戊○○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並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右肩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乙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車輛在停等紅燈時,兩旁並沒有看見有其他車輛停靠,伊於綠燈而剛起步,即聽到車後方有碰撞聲,就馬上煞車;伊係駕駛上開貨車直行,並沒有擦撞到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是上開機車傾倒過來撞到伊所駕駛車輛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張存卷可稽。又告訴人乙○○、戊○○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卷附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足資佐證。
㈡、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辯稱:伊綠燈起步時係直行,未變換行車方向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第5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改口承稱:我不是突然偏右行駛,但在該路段一定要往右一點才能夠走到自己的線道,因為該路段有限高2.5公尺,而且該路段並不是筆直的,一定要偏右才能駛入所行駛之車道,所以我在起步時,有將我的方向盤有稍微偏右要駛入我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參以本案肇事地點疏洪一路往蘆洲方向為一不對稱道路型態,被告及告訴人所行車方向道路之停止線前路段路面係以分向線分為內、外兩車道,內側車道路寬3.4公尺,外側車道路寬6.9公尺,兩車擦撞後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最後終止位置所在之左後車角距對向分隔島之垂直距離為2.4公尺,左前車角距該對對向分隔島之垂直距離則為5.7公尺乙節,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據上,足認被告於見號誌綠燈而起駛後,確有右偏行駛,且往右偏斜角度非小乙節明確。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其係駕車起步直行,未變換行車方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酌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當時與我一起在同一個方向車道停等紅燈,我的機車停在被告車子右邊,綠燈之後,我往前騎,被告的貨車往前開,但是被告貨車卻一直往右邊靠過來,我就一直往右邊的護欄方向靠過去,直到沒有路的時候,我的機車後把手就被被告的貨車勾到,但我不知道哪裡被勾,我就摔車往前,造成我血胸、骨折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8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述:乙○○騎機車載我在三重市○○○路及疏洪十二路口停等紅燈,當時被告的小貨車是在我們機車的左方,綠燈的時候,我們要往前騎時,被告的小貨車就一直往右靠,愈來愈近時, 陳光有 拍打被告小貨車車身及按喇叭,我們就一路被被告擠到護欄的末端,我的大腿有遭被告的小貨車擦到,好像是我們機車後面的扶手被拉到,我的左大腿有受傷、右肩挫傷,我是坐在機車上倒下去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48頁)。另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常寶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到場繪製現場圖及拍照,交通事故照片編號第12、13、14號均為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的位置,伊當時在現場可以看出細微擦痕在該貨車右側大約靠近油箱附近的位置,伊拍照時被告有在旁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及第46頁);復觀諸卷附上揭自用大貨車與機車之車體外觀照片及肇事路段護欄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27至36頁),上揭自用大貨車之車身右側中間靠近油箱附近位置確有擦痕,而上開機車坐椅之左後側扶手位罝確有殘留與上揭大貨車車體顏色相同之藍色油漆,又上開機車前方車殼之左、右側邊均有明顯磨擦痕跡,另肇事路段右側護欄末端位置確有橫向長條狀磨擦痕跡等情,基此益徵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確有發生擦撞,且上開機車確有與護欄擦撞之情節屬實。從而,由上述各車輛車體及護欄上所留存之多處擦撞痕跡予以綜合判斷,足認告訴人乙○○及戊○○指訴渠等所騎乘之機車於綠燈起步時,確有遭受到被告所駕上開貨車向右偏駛之推擠擦撞,以致需閃避至該路段護欄末端處乙節,乃信而有徵,洵堪採信為真實。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故其於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行經肇事地點號誌綠燈起駛後,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綠燈起駛車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北縣鑑字第981593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戊○○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避就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係從事回收鐵製物品之買賣商,業據被告之女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係回收物資之買賣商,平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回收鐵製物品,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則不問其目的為何,應認屬被告業務之範圍,故被告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隊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過失程度、對告訴人等身體健康所生之損害程度、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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