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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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持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2日酒後騎乘車主 許春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明聖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貴陽派出所員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5年11月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查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沒有機車駕照,違規當時係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倘吊扣其連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異議人僅應受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又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應無理由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
二、經查:㈠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另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11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
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於95年10月22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查本件異議人持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時經
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證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繳交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需繳送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時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因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吊扣;又因其本件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未就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尚有可議。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