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15號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83年0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級部,於85年06月24日因意志不堅而退學,並經原告85年06月28日(85)尚忍字第1756號令核定在案。另被告丙○○就被告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原告遂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39,374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2人除於85年07月01日繳納79,874元外,訖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爰就未受償金額159,500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9,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被告未為聲明。
三、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出生於00年00月00日,並於83年08月21日入學就
讀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級部,惟於高級部修業期間,因意志不堅而遭退學。另被告丙○○就被告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被告乙○○於85年06月24日因意志不堅而退學,並經原告85年06月28日(85)尚忍字第1756號令核定在案。是以,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教育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核算,共計239,374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2人除於85年07月01日已繳納79,874元外,訖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爰就未受償金額159,500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被告二人均未為主張或以書面陳述。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83年08月21日至原告學校高級部就讀,並經被告丙○○簽具入學保證書,惟被告乙○○於85年
6月24日因意志不堅而退學,並經原告85年06月28日(85)尚忍字第1756號令核定在案之事實,此有入學保證書、退學學生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既因個人因素致遭退學,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及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所享受之公費239,374元,然原告幾經催討,被告二人除於85年07月01日繳納79,874元外,尚有159,500元未賠償之事實,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準備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59,5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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