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4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府訴字第0957293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應為同以訴願為前置程序之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
二、查原告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北市社2字第09442821300號函,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5年5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臺北市政府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5月9日起算,至95年7月10日(星期一,7月8日為星期六)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96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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