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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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3月8日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同年7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台南市○區○○○路1段181號住處,以海洛因滲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7月11日及同年7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嗣於95年7月11日及同月1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該條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96年1月31日,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分案章戳可按,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紙,可知被告於96年1月16日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且其時被告之戶籍設於台南市○區○○路○○弄○號(83年5月4日遷入),居所地則位於台南市○區○○○路1段181號,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地係在上開戶籍地,亦即檢察官亦認被告犯罪地在台南市,故被告之涉嫌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