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51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勞訴字第09500309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由尤力得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以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退職,而於同年12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月24日第00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保險年資計26年又162日,並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發給37個月老年給付計1,554,000元。原告不服,以其退職日為94年12月1日卻誤載為94年11月1日為由,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4月25日95保監審字第0901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94年12月1日退職,並於同年12月下旬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計26年又191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得請領39個月老年給付計1,638,000元。原告於老年給付申請書之申請金額,亦係以退職日94年12月1日為計算,被告於95年1月24日核付之金額與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投保年資不符,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包括出勤卡、出貨單影本、94年11月勞保費繳款單影本、94年9-10月、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等,皆能證明原告於94年11月底仍在職,被告選擇性依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誤植之退職日計算原告投保年資,漠視原告權益。
二、原告檢具出勤卡所記載之最後1天即94年12月2日,係原告回公司處理文件所為之簽到,是日並無領取報酬。原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且原告負責之尤力得有限公司自93年度業務緊縮後,只餘原告1人於公司工作,原告於94年11月21日送貨品1boxUniforCrackInjector.5Onos至韓商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簽收單為憑,該發貨、送貨、出貨單之簽發,係原告依客戶訂貨意思為之。
三、被告派員訪查時,巧取尤力得有限公司出貨單正本,再誣衊原告出貨單之日期係經塗改,令原告為之氣結。原告雖為小市民,亦知偽造文書罪之嚴重性,不恥以身試法,為證明該出貨單之真實性,取得韓商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單,以證原告於94年11月21日仍從事勞動,被告以出貨單日期並非原告退職日為由,否准原告所請,試問有何法令規定,原告最後之出貨日須與退職日相同,被告所稱難令原告苟同。況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亦有95年1月10日繳納94年11月份勞保費繳款單為憑,以上證據均可證明原告於94年12月退職。
四、請撤銷原處分、審議議定及訴願決定,請求被告作成依原告於94年12月1日為退職日計算之老年給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於94年11月1日退職,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55年3月24日起斷續加保至94年11月1日退職止,年齡滿57歲,保險年資合計滿26年又162日,乃依上開規定,以95年1月24日第00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37個月老年給付計1,554,000元。原告不服,以其退職日應係94年12月1日,請求重新核算老年給付為由,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據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告稱略以「其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7月份開始因業務減縮,故自該月份起僅剩其本人1人於該公司實際工作」等語,是自93年7月份開始至原告退職日止,尤力得有限公司僅有原告(即公司負責人)1人實際工作,亦有原告填寫之老年給付申請書載略以:「94年12月27日申請,退職日期:本人確於94年11月1日退職。投保單位:尤力得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經辦人:甲○○。」可參。
四、原告雖提出94年11月21日經手最後1筆出貨單、94年11月份薪資及94年12月出勤紀錄,惟94年11月份薪資及94年12月出勤紀錄均係原告自行手寫,而出貨單之日期94年11月21日係經塗改,且該單據亦不能證明係由原告親送至所稱韓商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其提供勞務之證明,該日亦非所稱之94年12月1日退職日。據此,原告既未就其確係於94年12月1日退職日提出工作證明,自應以其最初出具之老年給付申請書所稱之其確於94年11月1日退職為其退職日期。況該申請書之填寫日期為94年12月27日,如原告係94年12月1日退職,應不致發生誤寫之錯誤(原告於被告派員訪查紀錄自承「主觀以為被告會以94年12月27日為該單位全體退保日」)。
五、原告係尤力得有限公司負責人,據所送老年給付申請書所載,其於94年11月1日退職,並有投保單位及其蓋章證明,申請手續完備,意思表示完整,被告依上開規定,核給其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37個月計1,554,000元,依法並無不合,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由尤力得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以於94年11月1日退職,而於同年12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月24日第00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保險年資計26年又162日,並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37個月老年給付計1,554,000元。原告不服,以其退職日為94年12月1日卻誤載為94年11月1日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係尤力得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僱用勞工3人已於93年5月至93年7月間分別離職,故該公司僅有原告1人,見被告陳報之相關加、退保表),據所送本人填寫之老年給付申請書載以「退職日期:本人確於94年11月1日退職」「投保單位名稱:尤力得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經辦人:甲○○」等語,並有投保單位及負責人蓋章證明,申請手續完備,意思表示完整,且該申請書之填寫日期為94年12月27日,如原告確係於94年12月1日退職,應不致發生誤寫之錯誤(原告於被告派員訪查紀錄自承「主觀以為貴局會以94年12月27日為本單位全體退保日」),故本件被告以原告實際退職日為94年11月1日,並據此計算核發原告老年給付,其處分洵屬有據。
2、嗣原告提出手繕之出勤卡及94年11月份薪工津單及伙食名冊影本,主張其係於94年12月1日退職,並請求重新核算老年給付云云,然上開資料均係原告自行手寫,不足憑為其實際工作之證明。另原告提出94年11月21日送貨單(DeliveryNote)及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7月17日出具之證明單,主張其確於94年11月21日送貨給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以該送貨單之日期94年11月21日係經塗改,不足採信等語置辯。查本院於96年2月6日審理時,原告稱其所提94年11月21日送貨單(DeliveryNote)上載「PONumber:05/C230/428」係送貨單之號碼,且1個送貨單號碼,僅送1批貨物云云,但原告於接受被告所屬苗栗辦事處95年6月23日訪查時,所提出1份相同記載「PONumber:
05/C230/428」送貨單號碼之94年4月28日送貨單,除其送貨日期不同外,送貨品名內容及簽收人均不相同,則原告所提94年11月21日送貨單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除於95年7月17日出具證明單,證明尤力得有限公司確於94年11月21日送貨(Uniforcrackinjector計1箱50個)至該公司外,復指派職員戊○○於96年2月6日到庭證述該公司於94年11月間確實有向尤力得有限公司訂貨,並提出該公司土方部門之材料申請單(水藍色)、訂貨單、電腦資料、支票及簽回聯影本為證;然戊○○亦證述該公司之作業程序,是需要事先提出請料單(水藍色)申請,才可以訂貨云云,參照該公司土方部門之材料申請單(水藍色)之申請日期-95年4月14日,晚於訂貨單日期-94年11月18日(且該訂貨單未有經辦人員及主管人員核章),核與證人戊○○所述該公司之上開作業程序不符,且支票及簽回聯影本(日期:95年5月23日)之金額僅9,712元,距原告所稱送貨日期(94年11月21日)達6個月之久始行支付,是否合於交易常情,亦非無疑。再者,原告於96年2月6日當庭提出尤力得有限公司94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上僅有進貨及費用5,540元,而無銷貨金額,自難予遽認原告負責之尤力得有限公司於94年11至12月間有何銷貨事實。
3、縱以原告所稱其負責之尤力得有限公司確實於94年11月21日送貨至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真,惟原告於本院96年2月6日審理時陳述:「94年11月21日確實由『我先生』送貨去工地」等語,即難認原告本人於94年11月21日有何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事實;況且,縱認94年11月21日係由原告本人送貨而有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事實,原告之保險年資亦僅能再加上20日【亦即,不能認為原告於94年11月22日至94年12月1日期間有何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事實,原告於本院96年2月6日審理時亦稱:「我是尤力得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要辦退職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所以『選擇』在94年12月1日退職」,堪認本件原告之所以退職,係其「選擇」之結果,而非其有何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事實】,合計保險年資為26年又182日,超過26年部分,因未滿半年,徵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規定,仍不影響本件原告所得請領老年給付之基數與金額。
4、再依原處分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係於94年11月28日由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堪認本件原告應係於94年11月1日自尤力得有限公司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後,再由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是本件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其於尤力得有限公司之退職日為94年12月1日。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依原告於94年12月1日為退職日計算之老年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三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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