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證人 許淑菁 身染毒癮,屢次騷擾被告甲○○之未婚妻 葉淑青 ,葉淑青遂轉知被告上情。其乃將其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男子購買之安非他命,分一半予證人許淑菁。且案發當日,其與「阿原」同為警查獲,係員警不小心讓「阿原」跑掉,是確實有「阿原」其人,並非被告虛構。被告經羈押至今已5月,未婚妻有孕在身,母親及未婚妻均需被告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業據證人許淑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扣有晶體1包可資佐證。該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2公克,驗後淨重0.11公克,有該院95年12月12日鑑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要屬無據。至被告母親、未婚妻極需被告照顧等情縱令屬實,聲請人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考量之因素,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