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9號裁定送強制戒制,於91年7月25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未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經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上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本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非堅,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本件僅遭查獲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