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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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經本院命其於
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200元,此通知已於民國98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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