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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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元長鄉整體環境保護計
劃及西莊村石作涼亭屋頂琉璃鋼瓦興建工程,原告已竣工完
成,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1,948
元迄未給付。嗣經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1日協議,由被告簽
訂還款切結書,載明被告同意「於今日(即97年8月21日)起
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17,500元,還款日訂為每月25日,若
有一期停滯給付,則代表將一次付清餘款」。據此,被告已
承認尚欠原告上開金額之工程款,詎被告於97年8月25日及
97年9月25日已連續2期未清償,經原告口頭向被告催討,均
未獲具體回應。為此,爰依系爭還款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切結書1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還款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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