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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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丑○○
相 對 人 己○○
丙○○
癸○○
庚○○
辛○○
之1
甲○○○
丁○○
未○○○
1
辰○○○
戊○○
寅○○
卯○○
乙○○
子○○○
壬○○
號
午○○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潮簡
字第5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及附表所示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地政測量費5,600元聲請人預繳
合計8,910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分例負擔
附表:(聲請人丑○○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594元)
編號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一己○○15分之1594元
二丙○○5分之11,781元
三癸○○5分之23,563元
四庚○○40分之1223元
五辛○○40分之1223元
六甲○○○40分之1223元
七丁○○40分之1223元
八未○○○40分之1223元
九辰○○○40分之1223元
十戊○○200分之145元
十一寅○○200分之145元
十二卯○○200分之145元
十三乙○○200分之145元
十四子○○○200分之145元
十五壬○○15分之1594元
十六午○○160分之3166元
十七巳○○160分之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