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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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1日19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行經嘉義
縣○○鄉○○村○○路○○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
原告所承保漢霖工程行所有1393-UJ號自小貨車(下簡稱乙
車),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29,600元、零件104,510元,共計134,110元。按民法第
184、196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1日19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嘉義
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由
後追撞同向前行欲右轉彎,由訴外人 羅東憲 所駕駛之乙車等
事實,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揆之兩車之事故現場資料,從停車位置、筆錄及卷附照片,
肇事路段為同向一車道之道路、二車為前後車之關係,顯見
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車頭前方由
後追撞前行欲右轉,由 羅宗憲 所駕駛之乙車車尾肇事,故本
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於設有劃有分向線二線道之同一
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應負過失責任而為肇事原因;又本件車禍
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80106案鑑定意見書
1份附於刑案影印卷可按;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被保險人之事實,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
及領款收據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基
於代位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其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134,110元乙節,固提出
估價單、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
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04,510元,其
餘為工資。又系爭車輛係96年11月6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
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97年9月21日,已使用10月又15日,其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又15日,自應以11
月即11/1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9,160元(
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104510*0.369*11/12=35350,零件折
舊後之時價:000000-00000=69160),因此,原告能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69,160元及工資29,600元,共計為
98,76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8,7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