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號所示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48,25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3份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為實在。按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
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
簽發系爭支票,自應本於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對原告負發票人
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48,250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號所示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現金
卡借款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被告就
此所辯,尚乏依據,不足為取。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AS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57,000元│97.12.15│97.12.15│
│││銀行八德分行││││
├─┼─────┼──────┼─────┼────┼────┤
│二│AS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110,000元│97.12.20│97.12.22│
│││銀行八德分行││││
├─┼─────┼──────┼─────┼────┼────┤
│三│AS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181,250元│97.12.31│97.12.31│
│││銀行八德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