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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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以棺木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96年7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45號前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
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蘇秋香 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搭載原告之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巷口,被
告因未謹慎慢行,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訴外人蘇秋香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蘇秋香及原告兩人人車倒地,原告
因此受有第四腰椎椎體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12個月無法從事外燴廚師之工作,以每月3萬元收入計算,
共有36萬元之工作損失,並支出醫療復健費12萬元。又原告
因身體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3萬元之慰撫
金。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不知是否係舊疾,且原告於受傷
2個月後即開始工作,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1
32,500元。
丙、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6年7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棺材,沿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5號前無號誌之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之
女即訴外人蘇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原告之重
型機車自被告右方之巷口騎至該岔路口,訴外人蘇秋香所騎
乘之機車車頭並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輪,造成訴外人蘇
秋香及原告兩人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第四腰椎椎體骨折
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64號業務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含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查閱屬實。
二、被告雖質疑原告所受第四腰椎椎體骨折之傷害係本件車禍造
成,惟查:
(一)、原告於車禍後於同日下午15時14分先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急診,經照X光片,固未判定腰椎有
骨折,其於同日晚間23時57分因前胸痛及兩側臀部疼痛,
再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診,
因前已照過X光,故未再照X光,經醫院給予止痛針劑後於
翌日1時離院;然原告於同月10日再至陽明醫院就診,經
照X光片,判定受有第四腰椎骨折等情,有朴子醫院、北
港醫院、陽明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及北港醫院97年
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97110607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
(二)、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事發
當天至朴子醫院就診時,是否已有第四腰椎骨折之情形,
經該院函覆以:「乙○○女士(以下稱黃女士)96年7月7
日於朴子醫院之腰椎X光片顯示有第四腰椎椎體骨折之表
現;同年7月10日於陽明醫院之腰椎X光片及MRI影像亦顯
示有第四腰椎椎體骨折,並疑似合併骨壞死之現象。故黃
女士於接受上開X光檢查時,均有第四腰椎椎體骨折之傷
害。」,此有台大醫院98年1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
0980900225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是原告於車禍當天至朴
子醫院急診時,已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
(三)、又經本院調取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一年至各醫院診所就診之
病歷資料,亦未見原告有第四腰椎椎體骨折之病症,此有
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2月4日健保醫字第0980002047號函附
申報資料,及恒安堂診所、北港醫院、全生醫院、 王子恩
診所、慈濟大林醫院、 王國哲 診所、金長味診所、 陳源玉
診所、啟仁診所函覆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上開
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無訛。
三、按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隨時作
停車之準備,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訴外人蘇秋香所
騎乘附載原告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訴
外人蘇秋香騎車撞擊,故無過失等語,惟被告既於刑案偵
查中陳稱:當時訴外人蘇秋香的車有先停,後來訴外人蘇
秋香看右手邊的大車過去後,就開過來撞到其車右後輪等
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含偵查卷)查明無訛,
顯見被告行駛至該岔路口時已注意到路口有機車停等,則
其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
生撞擊,其自有過失,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二)、至訴外人蘇秋香於同一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已有先停再騎,被告駕駛之車輛很靠近伊,伊當時有
看左邊的車,但因被告開很快,故已來不及等語,被告則
否認證人蘇秋香騎至路口時有看左方,並陳稱如上述(即
當時訴外人蘇秋香的車有先停,後來訴外人蘇秋香看右手
邊的大車過去後,就開過來撞到其車右後輪等語)。參以
,系爭車禍係訴外人蘇秋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
駕車輛之右後輪,則倘訴外人蘇秋香在交岔路口前停止時
,即有看清左方來車,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不致於
行進間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輪,應認訴外人蘇
秋香就系爭車禍亦有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
失與原告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系爭車禍被告為
肇事主因,訴外人蘇秋香為肇事次因。而本件前送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
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70514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憑。因此,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亦應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蘇秋香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即百分之30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後: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
醫療復健費(含醫藥費、醫療輔助器材、國術館復建費及
中藥行買中藥等費用)共12萬元等語,惟其僅提出陽明醫
院住院期間帳單1紙、陽明醫院、北港醫院、朴子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數紙及短背架收據1件為證,而依其所提出被
告不爭執之上開單據,僅可見原告支出醫藥費60,605元、
醫療輔助器材4千元,共計64,605元,此部分核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且為必要,應予准許。至於至國術館復
建費及中藥行買中藥之支出,原告則未能提出單據,亦未
證明該復健係合法、必要之醫療行為或該中藥係經醫師開
立處方所購買,尚難認係必要費用,就此部分爰不予准許
。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1年的時間無法從事外燴
廚師工作,每月所得約3萬元,其工作損失共36萬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1年的時間無法工作,並陳稱:伊於
車禍發生後2個月已看到原告開始工作等語。經查:
1、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其受傷
時雖係65歲,惟被告對原告受傷時係從事外燴廚師工
作乙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當時尚有工作能力。
2、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所得為3萬元,但未能提出證明,則
本院認原告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每月所得
為適當。
3、原告受有第四腰椎椎體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其所
受傷害非輕,依陽明醫院函文說明:「第四腰椎爆裂
性骨折手術後影響復原的因素很多,很難作絕對的判
定,但依學理及經驗,平常約70%的人一年左右可恢復
工作能力。」、「因個人恢復力及休養復健的程度各
有不同,外燴的廚師若屬較粗重工作,則最好休養一
年。」,此有該院函文2紙在卷可憑,衡以原告受傷時
之年紀非輕,復原力較差,其主張有1年的時間無法工
作,尚非無據。
4、被告抗辯伊及證人 林合錠 、 郭豐村 曾目擊原告於受傷2
個月後即開始工作,惟經本院傳訊上開2名證人:
(1)、證人林合錠係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
(2)、證人郭豐村則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
(3)、證人林合錠雖證稱在辦桌的會場,看到原告站著
5、依上各點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1年之勞動
能力,以每月17,280元計算所得,共受有207,360元之
損失。
(三)、精神慰撫金: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
國小肄業,從事外燴廚師工作,被告高中畢業,務農,兼
營運送棺木,業據兩造自承在卷,原告於96年度有1萬多
元之股利所得申報,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投資價值共約188
萬元;被告於96年度有297元之股利所得申報,名下無不
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
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之經濟能力尚可、
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因系爭事故
遭受之傷害甚為嚴重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萬元尚未過當。
(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01,965元(即64,605+207,360+
30,000=301,965),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211,376元(計算式:301,965×70%=211,37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132,500元,原告亦自承已收受上開保險給付無訛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扣除上開保
險給付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為78,876元。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7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於訴訟程序中仍有
支出鑑定費用,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比例
及敗訴之原因,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