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訴人 林志光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志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證物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完成,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上訴人與 林殷盛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證據,尚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又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自難以原審未傳訊專業人士作證等情,而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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